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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行政赔偿案件判决的具体方式——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
    发布日期:2022-08-22 18:25 浏览量 : 9



    法条链接


  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,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、恢复原状;无法返还财产、恢复原状的,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。

 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,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、项目、标准等予以明确,赔偿内容确定的,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;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,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。



    条文释义


    本条内容包含以下几层意思:第一,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;第二,被告承担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方式是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,无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,支付赔偿金、利息;第三,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适用给付判决或者变更判决,原则上不得适用履行判决或撤销重作判决。



    实务指导


    实体法上,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,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时,当然优先适用《国家赔偿法》等公法规范,只有在行政法律规范等公法规范没有规定时,在与行政法等公法原则不抵触的情况下,才可以将民事法律规范作为补充适用。程序法上,行政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部分。进入诉讼之前,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先行赔偿时,适用《国家赔偿法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赔偿程序。一旦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,就必须适用《行政诉讼法》规定的相关程序,而不是适用《国家赔偿法》有关司法赔偿的程序。如果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,则更是只能完全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,既不适用《国家赔偿法》关于行政赔偿的处理程序,也不适用《国家赔偿法》关于司法赔偿的程序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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